凡依法為特定目的,由出版者、印刷者或其關係人,在一定期限內,循一定手續,同指定機關或圖書館寄送其新出著作物或出版品之制度稱為呈繳制度。
呈繳制度最早見於法國,法王法蘭西斯一世於1537年12月28日 頒布曼皮爾法令(Ordonnance de Montpellier),規定凡在法國境內印刷的出版品,不論作者、主題、內容、價格…‥均需送繳皇家圖書館,否則課以罰金,並將該出版品全數沒收;這是世界上最早有關呈繳制度的法律規定。
我國出版品呈繳制度均附於出版法中。清光緒32年(1906)6月,清政府頒布「大清印刷物專律」,首先明文規定圖書必須送繳各有關主管機關,同年12月頒布「大清報律」,宣統2年(1910)重新修改頒布。早期呈繳制度主要目的在便利政府機關檢查出版品內容,預防發表不當言論。以後出版法屢經更改,呈繳制度的性質也有了很大的轉變。現行有關出版品呈繳制度的規定附於民國62年(1973)8月10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之出版法中,相關條文有:
(一)第14條為新聞紙和雜誌的呈繳規定。
(二)第22條為圖書及其他出版品的呈繳規定。
(三)第38條為有關罰則。
有關出版品呈繳之詳細規定則載於「出版法施行細則」中:
(一)第21、22條規定寄送時間及手續。
(二)第23條對違法不寄送呈繳本之加強規定。
由上述「出版法」及「出版法施行細則」,分析我國現行呈繳制度如下:
(一) 呈繳客體:新聞紙、雜誌、圖書及其他出版品,但不包括發音片。
(二) 受繳單位:新聞紙及雜誌為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圖書及其他出版品為行政院新聞局及國立中央圖書館。
(三) 呈繳義務人:各出版品之發行人。
(四) 呈繳期限:新聞紙及雜誌發行時即送;圖書及其他出版品當月寄送;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出版品應於發行後10日內寄送。
(五) 罰則:不寄送出版品,經催告不理時由主管官署處以罰鍰100元(新臺幣300元)。罰鍰處分後不寄送,得再催告,於一個月內不履行寄送義務,得繼續予以罰鍰,至其寄送為止(主管官署在中央為新聞局,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沈東玫)
參考資源: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